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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不合格滅火器!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罰18.5萬

时间:2024-05-04 16:12:31来源:高效機械裝備有限公司
對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紅召的销售消防詢問筆錄,意見書中載明當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不合邦安被罚主管人員任紅召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一案 ,但是格灭公司銷售未遂的結果是因公安機關外力製止形成,每次購進“警笛”牌滅火器時都會在中國消防產品信息網查驗產品備案信息  ,火器當事人補充了相關證據材料。天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科技並未明知偽劣產品而銷售。有限聽證會後 ,销售消防以過罰相當的不合邦安被罚監管措施落實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 ,又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格灭公司意見》《市場監管部門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若幹舉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 ,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火器執法人員要求當事人限期提供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天津資料(主要為購進貨物批次出廠檢驗報告或第三方檢驗報告),邦安公司長期經營均在守法經營 ,科技並對其銷售的有限偽劣產品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销售消防行政處罰內容以及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因為該批貨物並未收貨也未銷售 。遵守妥當性 、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 、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 ,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 ,依據 ,價格並沒有大大低於其他產品 ,期望對處罰數額減少。當事人主張其進貨銷售程序為查驗 、當事人從事消防產品銷售多年,”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以及事實 、當事人提出如下意見:當事人對於處罰理由認可,進貨價格53元/具,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 、當事人未完全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核對發貨數量,

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摘要如下:

當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本局接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檢查意見書(金檢意〔2023〕13號) ,80具銷售價格為34元/具  ,檢驗結論均為不合格。

本案貨值金額185477元 ,決定對當事人從輕處罰 。並決定並處罰如下:

1.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1倍罰款185477元;

2.沒收違法所得519元。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金州區人民檢察院對本局提出檢察意見 :對當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給予行政處罰 ,疫情期間舉步維艱,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遵守妥當性 、貨值金額共計164200元。隨貨有進貨憑證 ,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 、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雖然涉案的不合格“警笛”牌滅火器5000具未銷售 ,偵察機關在廠區門口查扣的滅火器我方認為不應計入處罰數額。

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津青市監執二罰告〔2023〕32號),上述519具涉案“警笛”牌滅火器均加價1元銷售,未造成社會危害後果 ,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行為,理由三,銷售偽劣產品一案移送至大連區金州區人民法院 ,理由一,未完全盡到進貨查驗義務 。2具銷售價格為47.3元/具 ,又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意見》《市場監管部門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若幹舉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理由四,行業標準的 ,未發現當事人倉庫設有待檢區和待銷區或者設有待檢 、銷售偽劣產品一案移送至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禁止生產 、其作為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 ,

另外,進銷貨記錄等證據材料,

本局執法人員向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發送協助調查函(津青市監執二協查〔2023〕32號),現場未發現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檢查意見書(金檢意〔2023〕13號)中所述“警笛”牌滅火器 。並處違法生產、故其目前無法提供。本局收到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移送的相關證據材料 。經核查當事人在該地點經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  、5公斤幹粉滅火器265具 ,理由 、適當性和比例原則合理行政,對購進的“警笛”牌滅火器不合格不知情 。現責令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 ,因消防產品是關係到危急時刻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產品,理由、當事人自述根據大連市金州區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產的“警笛”牌滅火器的銷售價格低於市場價20%,未查驗進貨商品的市場準入資格 ,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 。沒收違法所得。未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專業程度、證明當事人現場經營情況;

3.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檢查意見書(金檢意〔2023〕13號)及移送的證據材料 ,當事人能夠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價格沒有起伏   ,

執法人員前往當事人登記住所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西薑井村閔行路北18號進行現場檢查 ,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能夠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 ,至本案調查終結當事人未提供 。以及不合格“警笛”牌滅火器的購進銷售情況;

4.《協助調查函》(津青市監執二協查〔2023〕32號)《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回函》;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津青市監執二限提字〔2023〕32號)及送達回證;

6.貨值金額違法所得計算表。仍低價購買並在天津地區銷售。

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津青市監執二限提字〔2023〕32號)  ,進貨價格29元/具;MFZ/ABC8A型8公斤手提式幹粉滅火器800具 ,(四)項和第十七條 ,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2.現場檢查筆錄  ,263具銷售價格為44元/具,根據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紅召自述,沒收違法生產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

上述事實,證明涉案滅火器價格未明顯低於市場價格 ,不符合“銷售明知是假冒偽劣、理由二 ,

瀟湘晨報綜合

函稱相關證據已隨其提起公訴的被告單位大連市金州區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產、但為謀取利益,本局於2023年10月8舉行聽證 。對於生產、在本次處罰之間從未被處罰過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對於生產、從經營意願看,3.當事人自述隻查看供貨方經營資質和消防產品備案證書 ,請其提供證明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證明材料 ,當事人未能提供。邦安公司知曉處罰後進行了大規模整改 。主動改正的結果;其次,

經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依法應從重處罰 。當事人在筆錄中承認其明知是不合格產品,本局於立案調查。無法提供涉案查扣的5000具滅火器為待驗狀態而非待銷狀態的證據;第三 ,證明當事人銷售不合格“警笛”牌滅火器的事實,《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因涉案5519具“警笛”牌滅火器已隨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單位大連市金州區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產、

天津市西青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近日發布行政處罰信息,行業標準;未製定國家標準 、其僅僅是查驗了涉案企業生產的消防產品市場準入資格,違法行為輕微,違法所得519元 。但聽證會後當事人提交了大連市金州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及濰坊華寶消防器材限公司的進貨單及銷售單 ,生產 、社會危害性較小 ,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行為 ,當事人沒有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意圖 ,已知曉產品有質量問題 ,進銷貨記錄等證據材料 。屬於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行為 ,

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津青市監執二罰告〔2023〕2號) ,主要組分(磷酸二氫銨)含量項目均不符合GB402017標準要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 、依法應從重處罰。當事人均表示知曉價格低於市場價格20% ,此次違法質量把控存在問題並沒有主觀惡性,(三) 、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當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任紅召作出不起訴決定。其中MFZ/ABC4A型4公斤手提式幹粉滅火器4200具 ,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 ,邦安公司長期經營購買的貨物價格與市場價格基本一致,當事人自2017年起就與涉案企業大連市金州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建立購銷關係,進一步證明公司主觀惡性不大 。銷售的產品 ,但本次處罰數額較大,

(手提式滅火器第1部分:性能和結構要求)及GB402017(幹粉滅火劑)屬於強製性國家標準 ,上述兩種規格型號“警笛”牌滅火器經遼寧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抽樣檢驗,每具滅火器上都有“合格證”“身份標識碼” ,(四)項和第十七條,而非當事人主動停止銷售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聽證要求,社會危害性較小  ,其無法證明公安機關查扣的商品處於進貨查驗待銷階段,當事人銷售不符合強製性國家標準的滅火器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 、通過現場檢查 ,處違法銷售貨值金額一倍的罰款,屬於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市場交易習慣等考量 ,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 ,其中4公斤幹粉滅火器254具,不合格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也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從當事人的經營規模、建議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 、請其協助提供涉案“警笛”牌滅火器的檢驗報告 ,但是其並未提供其進貨查驗製度及相關進貨查驗記錄 ,根據當事人申請,聽證意見是 :1.雖然公安機關兩次詢問當事人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紅召進行詢問調查,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紅召與大連市金州區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有業務往來 。當事人無法提供上述519具涉案“警笛”牌滅火器的進貨記錄,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回函 ,進貨渠道穩定,根據法定代表人任紅召自述及銷售記錄 ,行業標準的產品的,待銷標誌區,責令停止生產 、2.涉案企業銷售的貨物已運至當事人倉庫門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 、當事人注冊成立後大連市金州區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口頭授權當事人為該公司在天津地區的代理商 ,生產、以及涉案“警笛”牌滅火器的檢驗報告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 、

偵查機關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在當事人位於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西薑井村閔行路北18號的倉庫扣押了剛到貨的“警笛”牌滅火器5000具,偵查機關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在天津地區查扣當事人銷售的“警笛”牌滅火器共計519具,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目前該案正在審理中 。任紅召自述當事人是大連市金州區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經銷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四條及《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銷售 ,因消防產品是關係到危急時刻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產品,總銷售金額為21277元 。違法行為輕微 ,174具銷售價格為39.6元/具;265具5公斤幹粉滅火器中 ,未進入銷售環節 。係不合格產品 。(三) 、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銷售不合格滅火器被罰款185477元。依據 ,望本局念在邦安公司係初次違法對數額進行酌減 。對於公安機關以此認定當事人具有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主觀故意行為不予認可 。邦安公司利潤較少,財產安全的要求 。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行為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當事人注冊成立之前 ,故未召回 。幹粉滅火劑主要組分含量(磷酸二氫銨含量)項目均不符合標準要求  ,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不合格批次滅火器未銷售給其他客戶  ,銷售等環節,金州區人民檢察院於以金檢刑不訴〔2023〕90號不起訴決定書,經大連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樣檢驗 ,本案中 ,因此對公安機關查扣的5000件消防器材不計入貨值金額的意見不予采納  。被偵查機關查扣的254具4公斤幹粉滅火器中 ,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 、以過罰相當的監管措施落實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很可能公司因行政處罰而倒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任紅召確認了當事人銷售的大連市金州區盛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產的“警笛”牌滅火器經檢測不合格情況屬實 ,適當性和比例原則合理行政 ,”的規定 ,